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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院公布判例: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受法律保護
關鍵字: 比特幣虛擬財產據法制日報11月5日報道,近日,由深圳國際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一起案件,因為承認了國內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受法律保護,引起了業內廣泛關注,并被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現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該裁決認為,雖然監管部門禁止ICO活動和虛擬貨幣交易,提醒投資者應該有效防范風險,但從未斷定個人比特幣交易屬于違法行為。根據國內法律法規,比特幣不具有貨幣職能,但是這并不妨礙其屬于數字資產,可作為交付對象。
“這一案件首次對比特幣法律屬性以及比特幣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作出認定,具有標桿意義。”廣西民族大學華南區塊鏈大數據法治戰略研究院院長、二級教授齊愛民日前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說。
齊愛民指出,自中本聰于2008年11月1日發表《比特幣:一種點對點的電子現金系統》以來,距今剛好十年。在這十年中,比特幣價格迎來了前所未有的增長,同時帶動了以太坊等其他數字貨幣的產生,成為資本涌入的熱土。與此同時,對于比特幣的監管以及由此引發的法定數字貨幣發行問題,全球各國也并未形成一致看法。
中國于2017年出臺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否定了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并全面禁止了ICO活動。在法律層面,民法總則第127條關于“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規定尚無進一步界定。“因此,比特幣法律屬性和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有待明確。”齊愛民說。
合同是否違法
這是一起由股權轉讓引發的爭議。與一般股權轉讓案件所不同的是,它被劃入了新類型案件,因為爭議標的涉及BTC(比特幣)、BCH(比特幣現金)和BCD(比特幣鉆石)此類特殊類型的物。
某合伙企業A將自己名下持有的X公司的5%股份轉給了某人C,股權轉讓款為55萬元。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其中25萬元由C支付給A。
一同參與簽訂協議的還有某人B,其所扮演的角色是:B委托C對比特幣等資產進行理財,基于該部分資產產生的部分收益,在C將合同約定的BTC、BCH和BCD如期如數歸還B后,B同意代替C向A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30萬元。
然而,這份協議在履行中很快就出現了問題。C并未依約返還BTC、BCH和BCD,也沒有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
由此,A和B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變更A持有X公司的5%股份到C名下,C同時向第一申請人支付股權款人民幣25萬元;C向B賠償20.13個BTC、50個BCH、12.66個BCD資產損失,共計493,158.40美元和利息(從申請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國銀行美元利率計算,直至返還之日止);C支付B違約金10萬元。
對于自己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比特幣等數字資產和支付股權款,構成違約的事實,C并不否認。但是C對于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提出了質疑,理由是C之前與A和B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違法的,因此也是無效的。
C拿出了令人無法辯駁的官方文件,這就是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7部門發布的《公告》。其中規定:代幣發行(ICO)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該文件力圖證明一個事實:無論數字貨幣是否為合法,數字貨幣的流通和交付為非法行為。
由此,這一案件所涉合同中的“轉讓價款的支付及安排”,也就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同時,因為該條款系合同的核心條款,因此合同構成整體無效。
C還認為,自己雖然沒有按照約定向B交付比特幣等數字資產,并非自己的單方過錯,因為數字貨幣本身就是無法交易和流通的;而且,數字貨幣所有權為X公司所有,并不屬于C。對于這兩點,無論是A還是B,在簽訂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的時候都是明知的。所以,未交付比特幣的責任根本不在自己身上,不應該就此承擔違約責任。
比特幣可否交付
這一看似言之鑿鑿的說法,卻沒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在仲裁庭看來,根據《公告》,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但是,并無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私人間進行比特幣交易。《公告》的意圖主要在于提醒社會公眾注意有關投資風險。
仲裁庭認為,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是兩個自然人之間的比特幣歸還義務,不屬于《公告》中規定的代幣發行(ICO)融資活動(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更不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合同有各方當事人的簽署,可見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由此,仲裁庭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對簽約各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私人間訂立的比特幣歸還契約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認定為無效。中國法律法規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轉比特幣。”仲裁庭說。
仲裁庭同時指出,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并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這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違背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予以認可。”
既然比特幣并無持有的禁止性規定,那么,在實際流轉中有無操作障礙呢?而這一點,也正是C所提出的無法交付比特幣的抗辯理由。
仲裁庭強調,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根據《公告》的相關規定,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只是不能作為貨幣(即法定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并無法律法規禁止其成為私人間交付或流轉的客體。
技術上的障礙也同樣不存在。仲裁庭指出,互聯網技術將人類現實生活空間延伸至網絡空間,存在于網絡空間中的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其交付過程借助互聯網技術支持的電子編碼程序運作。在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的實際使用中,每一位交易當事人先要在計算機終端上安裝一個電子錢包,因此而擁有獨一無二的地址,自動生成一對密匙——私匙與公匙。公匙被匿名公開,私匙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可以通過私匙隨時支配、處分其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也就是說,比特幣、比特幣現金通過互聯網技術是可以交付的。
“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后在中國經營的比特幣交易平臺被停止了交易業務,但這在技術上并不妨礙被申請人將案涉合同約定的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歸還(移轉占有)給第二申請人。”仲裁庭說。
仲裁庭堅定地認為,盡管比特幣存在于網絡虛擬空間,在占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礙其可以成為交付的客體。
利息能否認定
既然合同有效,C的不按約履行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仲裁庭裁定C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據此,按照上述轉讓協議的規定,仲裁庭認為,A和B作為守約方,有權選擇要求作為違約方的C承擔賠償損失或者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仲裁庭發現,如果C誠信履約,其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5萬元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因此,對A要求“變更其持有的X公司5%股權至被申請人名下,被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5萬元”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A的請求滿足了,B的請求則有些棘手。因為,B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有關比特幣數字資產屬于法律保護的范圍,C明確表示無法返還B交給其管理的數字資產,所以C應賠償財產損失。由于比特幣市場通用計價方式和慣例是用美元計價,C應返還相應價值的美元。
C對此不能認同。C提出,虛擬貨幣沒有合法的定價方式和交易場所,因此其價值或價格是無法衡量的,B的主張既無雙方約定也無作價依據,不合法也不合理。
仲裁庭則指出,從上述股權轉讓合同中來看,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經濟價值,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方面的利益,這是各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為各方當事人所認可。該意思表示和認可并不違背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應予認可。
民法總則第5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第7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的原則。
C自愿與A和B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承諾向B歸還具有財產屬性的比特幣等,就應當誠實不欺、信守不怠。而C不僅未按約履行構成違約,還在違約后以比特幣交易非法故其價值或價格無法衡量作為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理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不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義務給B造成的財產損失,應裁決其予以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在財產損失金額估算所參考的公開信息上,這一案件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也存在著分歧。申請人B提供的是okcoin.com公布的收盤價,被申請人C則認為,該網站未在中國辦理備案許可,是非法運營網站;未有證據顯示,該網站能合法順利完成比特幣交易等。
仲裁庭再次強調,我國未有法律法規規定比特幣等的持有或交易為非法,且該網站是否在中國辦理備案許可、是否能順利完成比特幣、比特幣現金等交易并不影響仲裁庭參考其公開的數據信息對案涉財產損失賠償額進行估算。
對于比特幣利息的認定,仲裁庭也給出了自己的看法:所謂利息,一般是指貨幣持有者(債權人)因貸出貨幣或貨幣資本而從借款人(債務人)手中獲得的報酬或孳息。而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鉆石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故不存在案涉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鉆石對應的利息。
若B主張的是比特幣、比特幣現金和比特幣鉆石等財產等值金錢的利息,因財產賠償金額在裁決作出之日方才確定,不存在應付利息之說。所以,仲裁庭對B主張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
交易契約有效
對于這一裁決是否得當,中國政法大學資本金融研究院教授、副院長武長海告訴《法制日報》記者,上述裁決很正確。首先,比特幣的交易雖然不受國家強制性法律支持,但也沒有說是違法,民法通常是支持其交易價值的,這也相當于認可了其財產性質。例如游戲幣,在多個法院判決中,支持其財產價值。
第二,既然通過合同約定了還款,即使以比特幣及其交易收益為標的,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從合同法的角度,當然應當支持。反之,如果比特幣的交易是為了洗錢和違法犯罪活動,當然另當別論。
“在法學理論中,財產與貨幣并非等同的概念,貨幣更多的受制于國家監管,而財產的流轉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齊愛民說。他指出,深圳的仲裁裁決很好地厘清了二者的關系,并本著合同自由的理念肯定了比特幣交易契約的有效性,對于比特幣正常流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作為一種新興事物,比特幣對現有貨幣體系的挑戰并不能否定其作為一種財產的正當存在,我們應當秉持自由、誠信的民法精神,妥善處理法律制度與民事活動間的關系,“使制度成為公民權益的保護傘,而非絆腳石”。
(記者 張維)
標簽 比特幣- 原標題:深圳仲裁院確認比特幣具財產屬性受法律保護
- 責任編輯:何書睿
- 最后更新: 2018-11-05 16: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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