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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振鋒、諸悅:香港禁止蒙面集會游行,刻不容緩
最后更新: 2019-09-12 10:06:11三、當前來看,香港應激活《公安條例》的制度能量以應對蒙面示威
游行集會是基本法賦予香港居民的自由。參與游行集會的大多數市民,包括年輕學生,只要依法以和平方式進行,只要符合“一國兩制”原則,都是法律允許的。但是對于那些心懷鬼胎、見不得光的黑衣蒙面者,當前亟需根據香港《公安條例》和國際慣例予以禁止和打擊,抑制暴力進一步升級。
《公安條例》第6條(1)規定:“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并指明公眾游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本條例對“管制及指示”并未做出限制,理應包含禁止穿著黑衣、佩戴面罩或要求脫下黑衣、面罩。因此,作為香港警隊首長的警務處長有權禁止蒙面。
而且,警務處長有權對集會和游行施加禁止蒙面的條件,如果游行示威者不同意這一條件警方即可不授予“不反對通知書”。本法第11條(2)規定:“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施加條件。”本法第15條(2)規定:“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游行施加條件。”
此外,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有權隨時禁止黑衣面罩。《公安條例》第3條(1)規定:“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若是集體穿著黑衣佩戴面罩當然屬于“徽號(emblem)”。
也就是說,在香港現行法治條件下,警務處長可以根據《公安條例》第6條(1)發布指示禁止所有游行集會黑衣蒙面;也可以將不穿黑衣不佩戴面罩作為發放“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
而且,警方還有充分的依據來嚴格依法懲治黑衣蒙面暴徒。《公安條例》第17A條(2)規定:“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該公眾集會、公眾游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游行或人眾聚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未經批準集結。”游行集會三人或以上黑衣蒙面即可定性為違法,視為“未經批準集結”。一旦警方宣布該游行集會屬未經批準集結,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的黑衣蒙面者可以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2)經公訴程序定罪處監禁5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處監禁2年。
香港市民請愿禁止蒙面游行
四、長遠來看,香港應制定禁止黑衣蒙面游行集會的專門法律
雖然依照《公安條例》警務處長可以指示禁止蒙面或者將其設定為準許游行集會的條件,然而由于這屬于未列明的“其他”權力即“法無明文規定”的權力;在香港法治環境下,警務處長若未做好相應論證、聽證和準備的工作就貿然行使,不但會導致被立法會質詢,還會承擔相應的政治風險。因此,目前警務處長尚未根據《公安條例》有所作為,禁止黑衣蒙面。未來,還是應效仿西方國家,盡快制定《禁止蒙面條例》。
其實,早在三年前的旺角暴亂之后,特區就已經表示正在進行相關研究,但遭到了反對派的大力反對。他們的理由是:
其一,犯案時蒙面并不能規避警方的調查,例如,截至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有九人因旺角暴亂期間的違法行為而被定罪,當中有七人在犯案時有遮擋面容。
其二,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警察有權要求脫下面罩等遮擋物。
其三,禁止示威者或表達意見人士蒙面,只會令他們更仇視執法者,使社會分化,對遏止暴力行為于事無補。
這些理由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阻礙法案不能通過的真正原因是彼時蒙面黑衣尚未形成組織,而且并沒有今天“反送中”運動那么多的街頭暴力,人們尚未認識到蒙面黑衣的殺傷力,社會上并未對禁止該行為形成共識。
當前,隨著蒙面黑衣者激發了香港正派人士越來越大的反感,社會上對反蒙面立法已經形成了較大的民意共識,建議特區政府在新立法年度加速推進相關立法工作,盡快立法禁止蒙面,對于未來降低警方在搜證和執法中的難度;以及摧毀示威者的儀式感、身份認同感和僥幸心理,在心理層面瓦解暴徒具有重要正面作用。同時,也有助于保障其他普通市民合理表達訴求,捍衛香港法治精神。
而對于立法形式的問題,從國際上看主要有兩類,一種是在治安法、刑法或集會游行法中增加專門條款來禁止蒙面,譬如奧地利(《集會法》第9條)、丹麥(《刑法》第134b條)、德國(《游行集會法》第17a條)、俄羅斯(《集會、會議、示威、游行和糾察法》第6條)、挪威(《警察法例》第5部分第11條)、西班牙(《公民安全法》第18b條)。
另一種則是頒布專門法或法案來禁止蒙面,比如意大利[《雷萊亞(Reale)法案》]、比利時(《2011年6月1日頒布的關于禁止穿部分或全部遮蓋面部的服裝的法案》)、法國(《禁止遮面法-2010-1192》)、荷蘭(《部分禁止在教育、公共交通、政府大樓和醫療場所穿蒙面服裝法案》)、瑞典(《2005年關于禁止在某些情況下使用面具的法律》)、拉脫維亞(《限制遮蓋面部法》)。
倘若香港采取第一種方式通過修訂《公安條例》增加禁止黑衣蒙面相關條款,其優點是與其他管治游行集會示威的條款更為密切和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其缺點在于如果過細規定不但受制于篇幅還可能破壞現有條例的結構;如果過粗規定又會留下空子、達不到立法目的。而制定專門的《禁止蒙面條例》不必考慮結構和篇幅問題。
特別是,較其他國家的暴徒,香港黑衣蒙面暴徒更加組織化、更為專業;而且佩戴面罩頭盔身著黑衣的“香港民主女神像”表明,黑衣蒙面不僅是一種逃避執法的辦法,更成為了反政府、無政府主義和街頭暴力的精神象征與神祗,制定專門法律進行應對會更加有針對性,也會更加有效。
[注]不含以下游行集會:6月7日反送中港島單車行,6月8日反送中九龍單車行,6月26日G20各國領事館請愿,7月7日“一齊去,一齊返”聯署及禮賓府遞信行動,7月13日“榮神益人,與神同行:途經政府山唱詩”游行,7月15日苦行上禮賓,7月20日與神同行,8月17日太古人自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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