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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三審通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后更新: 2020-10-18 09:41:51新華社北京10月17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管制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法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稱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
本法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
第三條 出口管制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安全和發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過制定管制清單、名錄或者目錄(以下統稱管制清單)、實施出口許可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承擔出口管制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工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國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項。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出口管制專家咨詢機制,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適時發布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引導出口經營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規范經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加強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出口管制有關國際規則的制定。
第七條 出口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的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出口管制有關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單和管制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應當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管制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予以公告。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管制實施期限屆滿前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取消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或者將臨時管制物項列入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從事管制物項出口,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需要取得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對管制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者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之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義目的。
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于本法規定的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咨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答復。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物項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一)國家安全和利益;
(二)國際義務和對外承諾;
(三)出口類型;
(四)管制物項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國家或者地區;
(六)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
(七)出口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管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由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戶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
第十六條 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應當承諾,未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相關管制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有可能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建立管制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風險管理制度,對管制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核查,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名單: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將管制物項用于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出口經營者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經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管控名單;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移出管控名單。
第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于出口管制范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在鑒別或者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標簽 出口管制法- 原標題:出口管制法三審通過 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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