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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孤》被拐兒童原型養父母是否擔責引爭議,律師:理論上可能追究刑責
最后更新: 2021-07-16 08:56:07【文/觀察者網 周弋博】
近日,電影《失孤》被拐兒童原型歷經24年被找回一事引發廣泛關注。2歲半時被拐,如今已經26歲的郭新振希望“繼續和養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決定,更是引發輿論爭議。
失散近24年的的孩子被公安機關找回,無疑讓人唏噓不已。但人們對該案的疑問隨之而生:如果養父母是被拐賣兒童的買家,要不要承擔法律責任?養父母是如何為郭新振辦理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是否合法?如果在收養登記辦理期間弄虛作假,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
對此,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田寧寧律師向觀察者網表示,若郭新振的養父母明知郭新振系被拐賣兒童而予以收買,由于該行為具有繼續性,在孩子被找回前不必考慮追訴時效的問題,在理論上應當追究其“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刑事責任。
此外,郭新振養父母對郭新振的收養由于大概率欠缺必要申請材料而有效性存疑,很可能不存在合法的收養關系。若郭新振的養父母在辦理收養登記的過程中存在偽造材料或串通國家工作人員的情形,雖涉嫌相應犯罪,但由于很可能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故不再承擔刑事責任。
網友對郭新振養父母是否應當承擔刑責的爭議 微博截圖
7月13日上午,公安部在北京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了聊城“1997.9.21”郭新振(電影《失孤》被拐兒童原型)被拐賣案偵破情況。
1997年9月21日,山東聊城郭剛堂(男,現年51歲)夫婦時年2歲半的兒子郭新振,在家門口玩耍時被一陌生女子抱走,下落不明。山東聊城公安機關立即成立專案組開展工作,受當時條件所限,案件沒能及時偵破。
今年6月中旬,根據公安部工作指令,河南刑偵部門立即采集一名本地居民的血樣,檢驗DNA信息并錄入“打拐DNA系統”,成功與山東聊城郭剛堂夫婦比中,確認該河南居民即郭剛堂夫婦失蹤24年的孩子郭新振。
根據公安部指令,山東專案組立即趕赴河南,在當地公安機關大力配合下,抓獲犯罪嫌疑人呼某(男,現年56歲,河南人)與唐某(女,現年45歲,山東人),兩人對拐賣郭新振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7月11日,河南省安排專人,陪同郭新振赴山東聊城認親,郭新振、郭剛堂一家失散24年后得以團聚。
7月11日,郭新振與親生父母郭剛堂夫婦相見
據上游新聞報道,郭新振被拐后來到河南安陽林州生活,上大學,參加工作,現在是一名老師。他稱,現在心情有點復雜,希望生活不被打擾。
目前,郭新振決定繼續留在養父母身邊,“養父母年紀比較大了,對我有養育之恩,也需要人照顧。”他同時表示,自己的工作還在河南,因此,他以后還是想留在那邊,但是自己假期多,會經常回來看看。
歷時24年,郭新振終于見到了自己的親生兒子,場面讓人唏噓不已。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并未提及郭新振養父母的具體情況,也沒有公布他們接觸并收養當年被拐賣的郭新振的起因經過。
因此,該案背后的疑問隨之而生:如果養父母是被拐賣兒童的買家,要不要承擔法律責任?養父母是如何為郭新振辦理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是否合法?如果在收養登記辦理期間弄虛作假,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
針對上述問題,觀察者網采訪了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師協會刑事合規委員會委員田寧寧律師。
如果養父母是被拐賣兒童的買家,要不要承擔法律責任?
田寧寧表示,若郭新振的養父母明知郭新振系被拐賣兒童而予以收買,在理論上是應該追究其“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對認為該行為無法追究刑責的常見理由進行了反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強奸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田寧寧指出,現實中,被拐賣兒童的收買人之所以很少被定罪量刑,主要有兩項原因,一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問題,二是追訴時效的問題。
田寧寧表示,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臺之前,刑法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存在一則“免責條款”即“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直至2015年才刪除,“目前的規定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即‘對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可從輕處罰’。”
也就是說,《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收買即入罪”原則,只要有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就將被追究刑責,最多只能適當從輕處罰,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對打擊拐賣犯罪的嚴厲態度。
不少觀點認為,這也意味發生在2015年之前的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將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適用舊規定,可能會被上述“免責條款”免除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二條 【刑法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田寧寧表示,有觀點認為,有些被拐賣的孩子找到以后時間都很長了,如果沒有對收買行為事先立案偵查,很可能已經過了有效追訴期,所以很難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針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而言,其追訴時效期限為5年,而郭新振被找到時已經過了24年,顯然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但是,田寧寧指出,理論界大多認為拐賣類犯罪屬于繼續犯,哪怕拐賣或收買行為已經完成,在被拐孩子被找回前也要視為犯罪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追訴時效要從孩子被找回后開始計算。
從這個角度來看,只要2015年后“收買被拐賣兒童”這一不法行為和狀態仍在持續,就相當于該犯罪行為在新規定出臺后也在繼續實施。
此時,收買人依舊要承擔刑事責任,不僅不受追究時效的影響,也不能適用舊規定中的“免責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 責任編輯: 周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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