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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孩子選擇“養父母”,網民呼吁“買賣同刑”,可取嗎?
最后更新: 2021-12-12 21:57:24兒童被拐案釀人倫悲劇,網友呼吁“買賣同刑”
一起兒童被拐案,讓原生家庭原本的圓滿幸福變得支離破碎,被拐孩子如今平靜順遂的生活也被強行插入兩難抉擇。
一方是對自己有著多年養育之恩的“養父母”,另一方則是苦苦找尋自己十數載的親生父母。就算是像符建濤這樣理性、主動回歸原家庭的孩子,也請求親生父母給養父母出具諒解書。
無論如何,一場人倫悲劇終已釀成。
不少網友指出,作為罪魁禍首的人販子必須嚴懲,而在實質上屬于“買家”的“養父母”也絕不能姑息。
同時,基于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的邏輯,嚴懲買方也能從源頭上解決拐賣問題,對此理應做到“買賣同刑”。
也有觀點認為,“養父母”畢竟在養育孩子時付出了心血,如無冷落、虐待行為且取得孩子諒解,不必過分追究。若嚴厲追究養父母的刑事責任,將會讓被拐孩子面臨選擇時更為艱難。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無論是拐賣兒童還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但從量刑上來看,前者的一般量刑幅度為“5年至10年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則會被判處死刑;后者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沒有加重處罰規定。
同時,若收買被拐兒童后沒有虐待行為,也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還可以從輕處罰。
也就是說,在兒童拐賣案件中,“買方”和“賣方”的罪名不同,且對“買方”的處罰相對更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對于兒童拐賣案件,“買賣同刑”觀點是否可取?
兒童被拐案件中“買方”和“賣方”的量刑之所以有差異,也與“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刑法的基本原則有關——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簡而言之,該原則就是“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不得一概而論”的意思。
也就是說,對于“收買被拐賣的兒童”行為,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小于“拐賣兒童”行為,故而對其處罰相對更輕,如此才能彰顯公平。
從這個角度來看,“買賣同刑”的前提是,“買”和“賣”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條 【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不過,法律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發展而逐步優化的。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田寧寧律師向觀察者網表示,近年來,國家已表達了嚴懲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的鮮明導向,加大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懲處力度的觀點值得支持。
田寧寧指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臺前對于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存在一則“免責條款”,即“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直至2015年,該“免責條款”才被刪除,現有規定為“對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可從輕處罰”,采用“收買即入罪”原則。
“只要有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就將被追究刑責,實際上是一個對收買方處罰力度不斷加重的過程。”
“過去立法時著重打擊拐賣的一方,而對收買的一方量刑更低,或許是考慮到減輕公安機關解救被拐賣兒童時的障礙。”田寧寧認為,隨著理論和科技的進步、社會環境的變化,公安機關已將先進技術廣泛應用于打擊人口販賣案件中,立法可以考慮做出適當調整。
“本著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提高收買犯罪的量刑標準,更有利于從源頭上打擊拐賣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強奸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此前,有不少觀點認為,發生在2015年之前的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將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適用舊規定,可能會被上述“免責條款”免除刑事責任。
但是,田寧寧指出,理論界大多認為拐賣類犯罪屬于繼續犯,哪怕拐賣或收買行為已經完成,在被拐孩子被找回前也要視為犯罪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追訴時效要從孩子被找回后開始計算。
從這個角度來看,只要2015年后“收買被拐賣兒童”這一不法行為和狀態仍在持續,就相當于該犯罪行為在新規定出臺后也在繼續實施。
此時,收買人依舊要承擔刑事責任,不僅不受追究時效的影響,也不能適用舊規定中的“免責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田寧寧表示,在孫卓被拐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問題還“沒那么簡單”。
目前,暫時沒有公開信息表明吳某龍系以出賣孩子為目的將孫卓拐走,也沒有相關信息表明孫卓的養父母是否“買”了孫卓。
田寧寧表示,若吳某龍確存在“買賣孩子”的情況且帶有出賣目的,則應承擔拐賣兒童罪的刑事責任。即便吳某龍將孫卓拐走時并不帶有出賣目的,也有可能構成拐騙兒童罪、非法拘禁罪。
“吳某龍客觀上已經實施了侵犯被拐兒童的人身自由、安全和家長的監護權的行為,至于其行為時帶著何目的,不影響其構成犯罪,只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田寧寧說,“但對于孫卓的‘養父母’而言,只有明確其確實存在‘收買’目的后,才能認為其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六十二條 【拐騙兒童罪】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責任編輯: 周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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