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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中國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中國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本次發布案例中的“姚某某故意殺人案”,為首例適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將受暴婦女以暴制暴的情形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案件,也是全國首例家暴問題專家證人意見被判決采納的案件。
中國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1 陳某某故意殺人案——家庭暴力犯罪中,飲酒等自陷行為導致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應依法懲處
案例2 姚某某故意殺人案——受暴婦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殺死施暴人的,可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案例3 李某、楊某故意傷害案——管教子女并非實施家暴行為的理由,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當場造成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案例4 邱某某故意傷害案——制止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案例5 諶某某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回訪與督促執行
案例6 馮某某申請曹某某人身安全保護令案——全流程在線審理人身安全保護令促進婦女權益保護
案例7 葉某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同居結束后受暴婦女仍可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案例8 馬某某訴丁某某離婚案——對于家暴事實的認定應當適用特殊證據規則
案例9 張某與鄒某離婚糾紛案——受暴方過錯并非家暴理由,施暴方不宜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案例10 李某某與鄭某某離婚糾紛案——涉家暴案件審理必須多措并舉實現案結事了
案例1
陳某某故意殺人案
——家庭暴力犯罪中,飲酒等自陷行為導致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應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陳某某(男)和胡某某(女)系夫妻關系,陳某某因飲酒致酒精依賴,長期酒后辱罵、毆打胡某某。2019年5月5日,胡某某因害怕陳某某傷害自己而到娘家暫住,直至5月8日回到其與陳某某二人居住的家中。次日凌晨,因經濟壓力及瑣事,陳某某在家中二樓臥室與胡某某發生爭吵,并在爭執中坐在胡某某身上,用雙手掐胡某某頸部,又將胡某某后腦往地上砸,致其機械性窒息當場死亡。陳某某案后自殺未果。經鑒定,陳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陳某某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陳某某案發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但該精神障礙系非病理性的原因自由行為飲酒所致,且陳某某存在長期酒后家暴行為,本案亦是由陳某某單方過錯引發,不宜認定為“家庭矛盾引發”而予從輕處罰。因陳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予從輕處罰。綜上,對陳某某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典型意義】
1.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糾紛,不屬于從輕處罰情形。家庭暴力與家庭糾紛有著本質的區別。糾紛婚戀雙方、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或矛盾通常具有偶發性、程度輕的特點,由此引發的案件與該矛盾具有直接的關聯,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往往也有一定的責任。但家庭暴力雙方地位和權力結構并不平等,施暴人基于控制目的實施的暴力行為,呈現隱蔽性、長期性、周期性、漸進性的特點,施暴人對案件具有單方面的過錯。將家庭暴力與家庭糾紛區分開來,從而不對該類刑事案件以 “家庭矛盾引發” 而從輕處罰,能夠對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起到警示作用,從而有效預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現象。
2.證人證言可構成認定家暴的主要證據,且不認定為初犯。法院在無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記錄、傷勢鑒定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以包括陳某某兄弟、子女在內的多名證人證言形成的證據鏈條,認定陳某某對被害人的迫害在結婚多年中持續存在,并以該既往嚴重家暴史否定其初犯評價,并予以從重處罰。
3.酗酒、吸毒所致精神病變不必然減輕其刑事責任。對吸毒、醉酒等自陷型行為應采用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予以評定。主動攝入行為是加害人的一種生理性依賴,施暴人明知自己極易酒后失控施暴,仍將自身陷于醉酒后的行為失控或意識模糊情境中,就應對施暴行為負責,且絕大多數情況下,主動攝入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質后,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手段和程度都會加大,給受害人帶來更殘忍的嚴重后果。陳某某雖因酒精依賴導致大腦皮質器質性損傷,被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但該損傷系其自主選擇所致,法院仍根據其全案情節,對其判處嚴刑。
從國際標準來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要求,“法庭是否確保主動攝入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質的加害人對婦女實施暴力行為后不會被免除責任”,即加害人在主動攝入酒精、毒品等物質后對婦女實施暴力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本判決符合這一國際準則。
案例2
姚某某故意殺人案
——受暴婦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殺死施暴人的,可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某(女)和被害人方某某(男)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個子女。方某某與姚某某結婚十余年來,在不順意時即對姚某某拳打腳踢。2013年下半年,方某某開始有婚外情,在日常生活中變本加厲地對姚某某實施毆打。2014年8月16日中午,方某某在其務工的浙江省溫州市某廠三樓員工宿舍內因瑣事再次毆打姚某某,當晚還向姚某某提出離婚并要求姚某某獨自承擔兩個子女的撫養費用。次日凌晨,姚某某在絕望無助、心生怨恨的情況下產生殺害方某某的想法。姚某某趁方某某熟睡之際,持宿舍內的螺紋鋼管猛擊其頭部數下,又拿來菜刀砍切其頸部,致方某某當場死亡。作案后,姚某某撥打110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來。
案發后,被害人方某某的父母表示諒解姚某某的行為并請求對姚某某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姚某某因不堪忍受方某某的長期家庭暴力而持械將其殺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根據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在案十位證人的證言,應當認定方某某在婚姻生活中對姚某某實施了長期的家庭暴力。被告人姚某某對被害人方某某實施的家庭暴力長期以來默默忍受,終因方某某逼迫其離婚并獨自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產生反抗的念頭,其殺人動機并非卑劣;姚某某在殺人的過程中雖然使用了兩種兇器并加害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承認有泄憤、報復的心理,但結合家暴問題專家的意見,姚某某屬于家庭暴力受暴婦女,其采取殺害被害人這種外人看似殘忍的行為,實際上有其內在意識:是為了避免遭受更嚴重家暴的報復。姚某某作案后沒有逃匿或隱瞞、毀滅罪證,而是主動打電話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帶領偵查人員找到作案使用的菜刀,具有認罪、悔罪情節。綜上,姚某某的作案手段并非特別殘忍、犯罪情節并非特別惡劣,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方某某的父母對姚某某表示諒解,鑒于姚某某尚有四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因此對姚某某給予較大幅度的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姚某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義】
1.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發布了我國第一個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導性文件《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反家暴意見》),在該意見第20條中,較為全面地規定了由家庭暴力引發的殺害、傷害施暴人案件的處罰。本案系首例適用兩高兩部《反家暴意見》將受暴婦女以暴制暴的情形認定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案件。本案深入了解被告人姚某某作為受暴婦女的特殊心理和行為模式,全面把握姚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動機、犯罪手段以及量刑情節,明確認定姚某某屬于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對其作出有期徒刑五年的判決。
2.本案系全國首例家暴問題專家證人意見被判決采納的案件。本案在開庭時聘請具有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知識的人員出庭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家庭暴力問題專家出庭接受各方質詢,可以向法庭揭示家庭暴力問題的本質特征以及家庭暴力關系中施暴人和受暴人的互動模式,幫助法庭還原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事實真相,尤其是家庭暴力對受暴人心理和行為模式造成的影響,從而協助法庭準確認定案件的起因、過錯責任以及家暴事實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與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重要事實,避免法官因缺乏關于家庭暴力關系中雙方的互動模式給受暴人的心理和行為造成的影響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可能導致錯誤裁判的風險。在庭審中,專家證人出庭接受了控、辯雙方的質詢并就家庭暴力的特征、表現形式、受暴人與施暴人在親密關系中的互動模式以及受暴婦女、施暴人特殊的心理、行為模式等家庭暴力方面的專業知識向法庭做了客觀、充分的解釋。法庭根據被告人行為,結合專家證人在庭上提供的對受暴婦女的一般性規律意見,認定被告人姚某某在殺人的過程中雖然使用了兩種兇器并加害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其采取上述手段殺害被害人更主要的還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會對其施以更加嚴重的家庭暴力的主觀動機。在涉家暴刑事案件審理中引入專家證人證言,對其他地方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從國際標準來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要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充分考慮性別因素并以受害人為中心。”本案專家證人證言中也描述了在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下對受害人的影響。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研究表明,長期家暴可能給家暴受害人帶來各種嚴重的身心影響,如個體在長期遭受無法逃脫的負面刺激或困境后,逐漸喪失對改變自身狀況的信念和動力,產生無助和無能為力的心態稱為習得性無助,這些影響在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有可能會影響婦女對暴力程度、危險性和預期結果的認知,以及影響他們所采取的對策、行為的判斷力。本判決符合這一國際準則。
案例3
李某、楊某故意傷害案
——管教子女并非實施家暴行為的理由,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當場造成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離婚后,長期將女兒被害人桂某某(歿年10歲)寄養于其姨媽家中;2019年12月,李某將桂某某接回家中,與其同居男友被告人楊某共同生活。李某與楊某時常采用打罵手段“管教”桂某某。2020年2月6日中午,因發現桂某某偷玩手機,李某、楊某便讓桂某某僅穿一條內褲在客廳和陽臺罰跪至2月8日中午,并持續采取拳打腳踢、用皮帶和跳繩抽打、向身上澆涼水等方式對桂某某進行體罰,期間僅讓桂某某吃了一碗面條、一個饅頭,在客廳地板上睡了約6個小時。2月8日14時許,桂某某出現身體無力、呼吸減弱等情況,李某、楊某施救并撥打120急救電話,醫生到達現場,桂某某已無生命體征。經鑒定,桂某某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擊打全身多處部位造成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李某、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某、楊某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均積極實施行為,均系主犯。判處李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楊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典型意義】
1.以管教為名,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予從輕處罰。李某與楊某作為10歲女童的母親和負有共同監護義務的人,明知被害人尚在成長初期,生命健康容易受到傷害,本應對孩子悉心呵護教養,但卻在嚴冬季節,讓被害人只穿一條內褲,在寒冷的陽臺及客廳,采取拳打腳踢、繩索抽打、水潑凍餓、剝奪休息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48小時的持續折磨,造成被害人全身多部位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綜觀全案,對孩子進行管教,只是案發的起因,不能達到目的時,單純體罰很快變為暴虐地發泄。法院認為李某與楊某犯罪故意明顯,犯罪手段殘忍,后果極其嚴重,對其不予從輕處罰。判決昭示司法絕不容忍家庭暴力,彰顯對人的生命健康尊嚴,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2.連續實施家庭暴力當場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印發的《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17條相關規定,雖然實施家庭暴力呈現出經常性、持續性、反復性的特點,但其主觀上具有放任傷害結果出現的故意,且當場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案例4
邱某某故意傷害案
——制止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邱某某(女)和張某(男)甲案發時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處于分居狀態。二人之子張某乙9歲,右耳先天畸形伴聽力損害,經三次手術治療,取自體肋軟骨重建右耳廓,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同年7月2日晚,邱某某與張某甲多次為離婚問題發生爭執糾纏。次日凌晨1時許,張某甲到邱某某和張某乙的住所再次進行滋擾,并對邱某某進行辱罵、毆打,后又將張某乙按在床上,跪壓其雙腿,用拳擊打張某乙的臀部,致其哭喊掙扎。邱某某為防止張某乙術耳受損,徒手制止無果后,情急中拿起床頭的水果刀向張某甲背部連刺三刀致其受傷。邱某某遂立即騎電動車將張某甲送醫救治。經鑒定,張某甲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檢察機關以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邱某某因婚姻糾紛在分居期間遭受其丈夫張某甲的糾纏滋擾直至凌晨時分,自己和孩子先后遭張某甲毆打。為防止張某乙手術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損,邱某某在徒手制止張某甲暴力侵害未果的情形下,持水果刀扎刺張某甲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起因、時間、主觀、對象等條件。同時根據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認定邱某某的正當防衛行為未超過必要限度,不負刑事責任。依法宣告邱某某無罪。
【典型意義】
1.對反抗家庭暴力的行為,準確適用正當防衛制度進行認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受害人大多數是女性和未成年人,相對男性施暴人,其力量對比處于弱勢。人民法院充分運用法律,準確把握正當防衛的起因、時間、主觀、對象等條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和兒童予以充分保護和救濟,對其在緊急情況下的私力救濟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準確認定為正當防衛。
2.對反抗家庭暴力中事先準備工具的行為,進行正確評價。司法實踐中對于事先準備工具的正當防衛行為的認定存在一定困難,在反家暴案件中應當考慮施暴行為的隱蔽性、經常性、漸進性的特點以及受害人面臨的危險性和緊迫性,對此予以客觀評價。邱某某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從其牙齒缺損和傷痕照片可見一斑,事發前因婚姻矛盾反復遭到張某甲糾纏直至凌晨時分。在報警求助及向張某甲之母求助均無果后,無奈打開家門面對暴怒的張某甲,邱某某在用盡求助方法、孤立無援、心理恐懼、力量對比懸殊的情形下準備水果刀欲進行防衛,其事先有所防備,準備工具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3.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準確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進行綜合判斷。
邱某某在自己遭到張某甲辱罵、扇耳光毆打后,雖然手中藏有刀具,但未立即持刀反抗,而順勢放下刀具藏于床頭,反映邱某某此時仍保持隱忍和克制。張某甲將其子張某乙按在床上毆打時,具有造成張某乙取軟骨的肋骨受傷、再造耳廓嚴重受損的明顯危險。邱某某考慮到其子第三次手術出院不足一月,擔心其術耳受損,在徒手制止無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對張某甲進行扎刺,制止其對張某乙的傷害,避免嚴重損害后果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判斷邱某某的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充分體諒一個母親為保護兒子免受傷害的急迫心情,還應當充分考慮張某乙身體的特殊狀況和邱某某緊張焦慮狀態下的正常應激反應,不能以事后冷靜的旁觀者的立場,過分苛求防衛人“手段對等”,要求防衛人在孤立無援、高度緊張的情形之下作出客觀冷靜、理智準確的反應,要設身處地對事發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當時的客觀情境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適當作有利于防衛人的考量和認定。
從國際標準來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要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充分考慮性別因素并以受害人為中心”,在本案中,考慮到長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與施暴者之間形成的特殊互動模式,以及長期遭受家暴對受害人身心的特殊影響,受害人可能在認知和行為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狀況。例如,受害人可能會誤判施暴者的行為和后果,過度估計施暴者可能造成的傷害,并擔心如果無法以一招取勝,將會遭受施暴者更加嚴重的傷害等。因此,在判定家暴受害者對施暴者采取的暴力行為是否過當時,需要考慮與平等非家暴關系主體之間的防衛程度認定存在不同之處。長期遭受家暴的經歷以及其對受害人身心認知的影響應被納入考量。因此,本判決符合國際準則的要求。
案例5
諶某某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案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回訪與督促執行
【基本案情】
羅某(女)與諶某某(男)系夫妻關系。2018年12月,羅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在訴訟過程中,以此前諶某某經常酗酒發酒瘋、威脅恐嚇羅某及其家人、在羅某單位鬧事為由向法院遞交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書,同時提交了諶某某此前書寫的致歉書、微信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審核后,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了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并送達給了本案被申請人諶某某。同時,法院向羅某所在街道社區及派出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及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要求如諶某某對羅某實施辱罵、毆打、威脅等精神上、身體上的侵害行為時,要立刻予以保護并及時通知法院。
2019年2月14日,法院按照內部機制對羅某進行電話回訪,羅某向法院反映諶某某對其實施了精神上的侵害行為。后法官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并查明:在法院發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內,雙方多次發生激烈爭執。爭執中,諶某某以擬公開羅某隱私相要挾。隨后,雙方又因瑣事發生沖突,諶某某隨即找到羅某單位兩位主要領導,披露羅某此前在家中提及的涉隱私內容,導致羅某正常工作環境和社交基礎被嚴重破壞,精神受損,基于羞憤心理意欲辭職。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諶某某前往羅某單位宣揚涉隱私內容,上述事實的傳播和評價,對于女方而言,是不愿意讓他人知曉的信息。男方將女方的涉隱私信息予以公開,屬于侵犯其隱私。
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控制,諶某某以揭露羅某隱私相要挾,意欲對其進行控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對家庭暴力定義的“精神上的侵害”。最后諶某某將隱私公開,進一步造成了對羅某精神上的實際侵害。對此,2019年2月15日,法院做出了拘留決定書,對諶某某實施了拘留5日的懲罰措施。
【典型意義】
1.該案系法院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發出后回訪過程中所發現。“人身安全保護令回訪制度”系該院創舉,一方面該制度有利于發現家庭暴力行為,在當事人因受到暴力和精神壓迫而不敢請求保護或對家庭暴力知識缺失的時候,通過司法機關主動回訪及時發現并制止可能存在的或已經存在的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既能夠維護司法權威,也能更好地保障家庭關系中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回訪制度能夠體現司法機關執法的溫度,讓當事人真正能夠感受到法律并非冰冷的文字而是實實在在保護自己的有效利器。
2.該案中,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發出后,人民法院一直以糾問式審判主導該案。諶某某無視人身安全保護令,公然違抗法院裁判文書的行為已經觸碰司法底線,人民法院在此情況下主動積極作為,維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權威和實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3.在該案影響下,“宣揚隱私”亦構成家庭暴力的觀點被寫入地方立法,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第二條明確,“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宣揚隱私、跟蹤、騷擾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此外,“宣揚隱私”構成家庭暴力的觀念在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中也有體現。
從國際標準來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相關決議要求,“司法部門對針對婦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有足夠的警覺,一致地把保障婦女的生命權和身心健康放在重要位置”(依據指標3.1-《公約案件5/2005》要求),在當事人因受到暴力和精神壓迫而不敢請求保護或對家庭暴力知識缺失的時候,通過司法機關主動回訪及時發現并制止可能存在的或已經存在的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法院通過再次回訪確保家庭中弱勢群體的安全,本案做法符合這些國際準則。
- 責任編輯: 林鈴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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