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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海:勞榮枝案,有瑕疵的證據還有法律效力嗎?
最后更新: 2022-12-01 08:48:35【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徐文海】
11月30日,勞榮枝案二審公開宣判,相信絕大多數關心此案的民眾,都有一種不出所料與長舒一口氣兼而有之的感覺。
不出所料是因為從大家樸素的純粹的法感情出發,“殺人償命”何況7條!然而長舒一口氣也證明大家在樸素的法感情之外,還是對司法程序有基本的敬畏和尊重的,即便不能理解,但也預設了不判死刑的可能性。
這種矛盾情緒的存在,恰恰證明多年理性的民眾法律教育取得了相當的效果,接受法律判斷與自我道德判斷可能存在的差距,是一個“健康”的社會人應該有的狀態。
在勞榮枝案中,造成這種民眾觀感和法律判決之間的差距,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因為年代久遠導致證據不足和有瑕疵。那么,從法律上來講,以證據定罪的難點在哪里?
勞榮枝二審庭審現場,圖片來源見水印
第一,真實案件中,間接證據往往多于直接證據;印證推定往往多于證明。
從證據法的角度出發,一般大家都當然的接受,直接證據的證明力要高于間接證據。而從證據種類的角度來說,當事人陳述(供述)以及目擊整個過程的證人證言才屬于直接證據,而兇器、血跡等等都只是間接證據。
但是,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在證明力上的區別卻并不絕對,尤其人作為證據最大的污染源,其真實性本來就難有保證;二來,也正是基于這種法定的證明力優勢的視角,才使得為了獲得當事人陳述(供述)的刑訊逼供成為了可能。所以刑訴并不再強調自白,就連民訴都把原有的法定證明力規則進行了刪除(原民訴證據規定77條)。
這種改變帶來了兩種效果和導向:一、盡可能的糾正直接證據絕對優于間接證據的觀念;二、要求我們的公權力機關盡最大努力去窮盡和完善證據鏈,不要總以當事人供述作為最主要的取證目標(但請注意,沒有刑訊逼供的當事人供述仍是一項證明力較強的證據,只是不能單獨定案罷了)。
而這兩種在靜態證據上的導向,又帶來了在動態證明上的觀念變化:很多事其實不是那么容易證明的,而且就算不能直接證明也并不必然導致最終“事實的認定”。事實認定不是只有證明一條路,還有推定、反證、印證等等。
舉個例子,一把帶有被害人血跡以及被告人指紋的匕首,能夠“絕對證明”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的傷害行為嗎?無論如何僅憑這個證據都不一定能證明這一事實的,相信大家能夠說出不少種導致這種狀況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更多的證據交織在一起,來“推定”、“反證”、“印證”某個事實,最后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請牢記,刑訴雖然在法條表達上宣誓性的講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能達到的最理想狀態就是“排除合理懷疑”。
一審庭審畫面,勞榮枝為自己辯護(視頻截圖)
第二,證據不是只有非法和合法兩類的。
這個問題可能是本案中民眾最為關注的問題,會不會因為時代久遠,無法認定保存某些證據,亦或者以前的技術落后、操作粗糙導致當時的證據不符合當前司法對證據的要求了?
想必大家對“非法證據排除”或者“毒樹之果”理論都有所耳聞,這就導致了確實存在過某個時期片面的認識導致證據的合法與非法的問題。我們都知道非黑即白的絕對二分是錯誤的,“證據的不合法就是非法”一說同樣是錯誤的,這種錯誤同完全不在乎證據的合法性帶來的傷害難分伯仲,無非一個傷害被告人,一個傷害被害人以及社會法秩序罷了。
在“呼格案”、“聶樹斌案”、“浙江叔侄案”平反的階段,也曾有過某東部省的某案,數次被中院判處死刑,最終被高院改判無罪,當地公安卻一直沒有銷案。當時辦案的警察承認辦案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如何定性可能會給審判結果帶來很大的影響。
客觀而言,案件偵查過程中要求警方做到絕對的合法,但在現實情況中,尤其對一些緊急的暴力性犯罪而言,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例如一些無兩位警員同時在場、錄像因扭打或其他原因而僅有音頻等等現象也確實是存在的。那種“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一切都將成為呈堂證供”的港劇橋段,跟我國的刑事司法執法現狀而言總有些違和。這些跟警察本身執法權的強度是要劃等號的,警察查個車就能拔槍要求你“hands up”的情形下,我完全支持合法的反面就是非法(當然,這里還得強調,那種強度的原因也恰恰是可能的危險程度也遠遠高于不允許持槍的情況,看待這個問題不適宜偏激)。
正是在這樣一些司法案例的積累和反饋下,我國在2010年出臺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正式完善了瑕疵證據規則,并最終都體現到了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
換句話說,很多證據即便有了一些瑕疵,也是可以適用“瑕疵證據補正(補強)規則”的,例如刑訴司法解釋86條、90條就分別規定物證調取無簽名的可以補正、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可以解釋原因進行補正等等。
而在勞榮枝案中,我們也能從一審判決中看到證據補強的內容,事實認定的最后一段,法院有如下表達:
“經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證據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殺人、綁架、搶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現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室,本案對上述原件材料的復印件系從原件保存單位提取,來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證據資格。由于時間久遠,對于原物已經滅失等情況,偵查機關均做了合理的解釋說明,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勞榮枝應對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擔責任。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在存在瑕疵證據補正(補強)規則的情況下,并不當然的因為某個證據的原物滅失而在前案中早就對該原物進行了認證,亦或者已經有相應的書證或者視頻資料對該證據進行佐證的情形下,否定掉某項證據的效果。
判決與民眾的互動是一定存在的,判決不僅扮演著案件當事人裁判法的效果,也對民眾扮演著行為法和法教育的效果。刑事自不必說,民事案件中的鄭州電梯勸阻吸煙案、江母訴劉某生命權案、喂養流浪狗致人侵權案等等無不如此。當然,司法在如何平衡這三者之間的度上可能就見仁見智了。不僅司法,民眾都可能在對待不同案件、不同共情程度的案件上產生不同的價值判斷,法律終究難言是一門科學,但我們仍需盡可能將司法科學化一點、可預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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