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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宗智:中國正義體系的三大傳統與當前的民法典編纂
關鍵字: 民法典正義傳統革命法治特色古今產權中的“家”與“個人”
在現有法學研究中,固然有不少論述中國文化中關于“家”的道德價值的論著,因為它是儒家學說的核心價值之一,但那樣的論著多比較抽象寬泛,較少從涉及具體部門法律條文與從其實際運作角度出發的討論,也鮮有跨越歷史與現實的論述。筆者在下面試圖從今天產權方面的立法角度來對此問題做出一些初步的方向性探索,并加上具體的條文與實踐的例子,目的也是為了探尋一條能夠綜合中西、古今的立法道路。應該先說明,這里的道德觀念探討并不包括古代關乎家庭成員的等級劃分(那是瞿同祖研究的重心所在,見Ch’ü, 1961),因為尊卑、性別上的等級劃分,從清代以來便已趨向式微。(黃宗智,2016a:7)這里的重點是在更為強韌的“家產”與個人財產之間的異同和關系問題。
(一)古代、民國與革命傳統
古代私有產權主要是家庭的財產(“家產”),而不是個人的財產,并且帶有一定的雙向義務(責任):父母親有撫養子女的義務,而子女反過來有贍養父母親的責任。費孝通(1983)形象地把這種代際之間的關系總結為雙向的“反饋模式”,與西方單向的“接力模式”很不一樣。當然,中國古代產權概念中的繼承“權利”是以男子為主的,關鍵在父子關系,如今則是以父母親和子女為主,不分男女。在中國古代的父子產權關系中,父親沒有權利把任何一個兒子排除于繼承之外,如今則沒有權利把任何一個子女排除,而在許多西方的法律中,尤其是英美法系中,人們可以完全憑借遺囑傳遞財產,父母親可以在子女之中,任意選擇一個繼承人,甚至選擇家庭之外的任何人——如情婦或情夫,甚或陌生人。有人把中國古代的產權制度表述為一個“父子一體”的制度,如今的則可以稱作“父母親與子女一體”(或“親子一體”)的制度,與西方英美法系的制度迥然不同。
更有進者,在贍養責任方面,德國民法典規定,只有在父母親不能謀生,并且是在子女能夠維持其習慣的生活水平的條件下,子女才要肩負贍養父母的責任。(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1900]: articles 1602, 1603; 亦見黃宗智,2014c [2009]: 265-266,286-287)對中國的法律制定者來說,這是違反中國傳統“孝道”的想法。即便是全盤引進西方法律的國民黨,仍在其引進的德國民法典的上述第一條條文之后,立刻加上了如下的修正:“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1929—1930:第1117條)人民共和國則更把贍養義務納入了憲法:“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人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1982,1988,1993,1999]:第49條)
至于財產的分割,民國時期的法律采納了一種“雙軌”制度,既有維護傳統的內容,也有從西方引進的內容。一方面是死后繼承,原則上規定由子女(男女平等)繼承——為了保證女兒不被排除,民國的民法規定遺囑要遵從“特留分”原則,即女兒所得必須不少于其應得份額的一半(《中華民國民法》,1929—1930:第1223條;白凱,2003:145-147;亦見黃宗智,2014b[2003]:54-55)。在農村的的實際運作中,則仍然按照之前的男子繼承習慣來操作(因為女兒大多“出嫁”,離開村莊和家庭農場,無法贍養在村父母)。案例顯示,民國時期農村女兒繼承所得一般都限于僅相當于其“嫁妝”的份額(黃宗智,2014c [2009]:24-25;亦見黃宗智,2014b[2003]:113)。另一方面,民國的民法也允許一個財產所有者可以在生前憑借“贈與”而自由處置其財產;繼承法的上述規定要在死后方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1929—1930;第1147條;亦見黃宗智,2014b[2003]:54-55)
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與民國的頗為不同,雖然仍然是在“個人主義”和“家庭主義”之間探尋一條磨合的道路。在毛澤東時代,雖然把土地劃歸集體所有,但房屋的繼承仍然維持了之前的傳統。在贍養父母親的義務方面,也和過去維持一定的連續性。筆者曾從華北的(河北省)豐潤縣(今屬唐山市市轄區)檔案館抽樣了1953、1965、1977、1988、1989年的民事案件檔案,每年40起,并從江南的(上海市)松江縣(今屬上海市市轄區)檔案館抽樣了同時期的每年20起,1995年40起。這些案例顯示,在實際運作中,法院常常結合贍養和繼承來考慮,其基本原則是,沒有盡贍養責任的子女,不該享有繼承權利。(黃宗智,2014c[2009]:151-154,241)在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中,國家確立了如下的法則:“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撫養能力和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第13條;亦見黃宗智,2014c[2009]:151-154)之前,在1980年的(新)《婚姻法》中,也有同樣性質的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第15條)
這樣,立法者同時照顧到男女平等的法則(兒子繼承不是因為其是男性,而是因為其盡了贍養義務;女兒盡了贍養義務同樣可以繼承),也十分實用性地為贍養人提供了一定的物質激勵。如此把繼承權利和贍養義務連接起來,實際上是當今中國繼承法的重要創新。作為中國民法典范的德國民法沒有如此的規定,民國時期的民法也同樣沒有如此的規定。人民共和國所采納的繼承法反映的可以說是中華法系一貫的“實用道德主義”的一個側面,即在規定贍養義務方面體現了關乎家庭關系的道德理念,也在連接贍養和繼承方面體現了一定的實用思維。這個制定法律的過程同時也展示,人民共和國廣泛采用了先實驗一段時期,確定適用有效,方才制定成文法律的立法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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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吳立群
- 最后更新: 2018-03-30 0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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